(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被告人方某乙。被告人邬某。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十堰市茅箭区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操场上,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方某乙、邬某见状便上前和方某甲一起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鼻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操场上,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在打篮球时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方某乙、邬某见状便上前和方某甲一起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10.58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病历、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赔偿谅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10.58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的事实。(4)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19日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下午,其在郧阳师专打球时听到有人吵架,其看到方某甲和一名男子在争吵,并相互推搡对方,后来和方某甲一起的两名男子也上前帮忙,三人一起将那名男子头部、面部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下午,其在郧阳师专打排球时看到有三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对打,那三名男子一起将对方那名男子的鼻子、面部等处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下午,其在郧阳师专篮球场上看别人打球时,看到有三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对打,那三名男子一起将对方那名男子的鼻子、面部等处打伤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6月11日17时许,其在郧阳师专打球时因犯规问题,与对方一名男子即方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此时与方某甲一起的两名男子也上前帮忙对其实施殴打,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11日14时许,其和方某乙、邬某一同去郧阳师专打篮球,由于天太热,方某乙、邬某没有上场,坐在旁边看球,其上场和张某以及其他人一起打球,期间,其和张某一队的一个人发生了小碰撞,张某很不高兴,便和其争吵起来,随即张某动手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其便还手打张某的头部、面部,此时,方某乙、邬某上前帮忙打张某的头部、面部、鼻部等处,过了一会,其看到张某鼻部流血了,便停手了,后来其和方某乙、邬某离开郧阳师专回家了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2014年6月11日14时许,其和方某甲、邬某一同去郧阳师专打篮球,由于天太热,其和邬某没有上场,坐在旁边看球,方某甲上场和一些人一起打球,期间,因犯规的事情,方某甲和对方叫张某的发生口角,随即张某动手朝方某甲头部打了一拳,方某甲便还手和张某相互撕打,其和邬某看到后上前和方某甲一起打张某的头部、面部、鼻部等处,过了一会,张某鼻部流血了,双方便停手了,后来其和方某甲、邬某离开郧阳师专回家了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邬某的供述:2014年6月11日下午,其和方某甲、方某乙一同去郧阳师专打篮球,当时其和方某乙没有上场,坐在旁边看球,方某甲上场和一些人一起打球,期间,因为身体碰撞激烈的事情,方某甲和对方叫张某的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起来,其看到后喊方某乙一起上去帮忙打张某,过了一会,张某鼻部流血了,便停手了,后来其和方某甲、方某乙离开郧阳师专回家了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4)M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乙、邬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