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3时11分许,被告人刘强在本区上南路XXX号建设银行ATM机处拾得被害人肖某遗留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246),后被告人刘强持该卡在ATM机操作分两次取现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携款逃匿。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强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ATM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刘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劣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强退赔了部分透支本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强退赔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