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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狄某甲。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因与林某己的医药费纠纷叫被告人狄某甲到场“登型”、“撑场面”,帮助其讨要医药费。同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狄某甲纠集七、八名男青年,到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林华村向林某己讨要医药费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遂指使他人对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四人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己主要损伤为面部、腹部、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林某庚主要损伤为左外耳道壁浅表裂伤;面部、胸部及右肩胛部表皮剥脱,表皮剥脱累计面积未超过20.0cm2;右腰际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挫伤累计面积超过15.0cm2。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同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狄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戴某、凌某、潘某、夏某、狄某乙、黄某、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狄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自首,并积极赔偿,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