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二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卜春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韩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卜春杰,韩迎杰,张德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春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迎杰。被上诉人:张德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春杰、韩迎杰、张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刘昕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卜春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韩迎杰、张德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10分,韩迎杰驾驶辽AP3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翰林院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德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和卜春杰驾驶的辽MN32**号两轮摩托车先行相刮后分别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卜春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迎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春杰无责任。卜春杰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8天,支付医疗费9748.58元。卜春杰其他经济损失:伙食费285元(15元/天×19天)、误工费635.74元(33.46元/天×19天)、护理费1628.28元(90.46元/天×18天×1人)、施救费200元,卜春杰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497.60元。另查,韩迎杰驾驶的辽AP3B**号小型轿车登记名为吴艳玲,并以吴艳玲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韩迎杰驾驶车辆与张德友驾驶摩托车、卜春杰驾驶摩托车相撞,韩迎杰负主要责任,张德友负次要责任,卜春杰无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卜春杰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德友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卜春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价值,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卜春杰各项经济损失12464.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卜春杰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33.58元的70%即23.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三、张德友赔偿卜春杰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33.58元的30%即10.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四、驳回卜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韩迎杰负担105元,由张德友负担45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卜春杰各项经济损失,应与张德友对等承担;施救费20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原则处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请求依法改判。卜春杰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卜春杰各项经济损失,应与张德友对等承担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20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原则处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一节,因施救费系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按照财产损失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