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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永恒机械配件厂、聊城天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永恒机械配件厂,聊城天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燕玉善,郝东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剑。委托代理人刘振和,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永恒机械配件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高佛堂寺村。投资人周爱芹,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被告聊城天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九州办事处华硕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庆荣,经理。被告燕玉善,男,住聊城市。被告郝东显,男,住聊城市。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诉被告聊城市永恒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永恒配件厂)、聊城天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制药公司)、燕玉善、郝东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剑、刘振和,被告永恒配件厂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被告天祥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荣、被告郝东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玉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永恒配件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永恒配件厂提供总额为15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被告天祥制药公司、燕玉善、郝东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当日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恒配件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1264.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加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永恒配件厂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52783.64元及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天祥制药公司、燕玉善、郝东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恒配件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被告欠83万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双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天祥制药公司、郝东显辩称:被告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燕玉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永恒配件厂(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永恒配件厂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恒配件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永恒配件厂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52783.64元及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祥制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祥制药公司对永恒配件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燕玉善、郝东显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同意对永恒配件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信息查询表、采购合同、业务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恒配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祥制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燕玉善、郝东显出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永恒配件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恒配件厂辩称实际欠款数额应为8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永恒配件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52783.64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天祥制药公司、燕玉善、郝东显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永恒机械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52783.64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聊城天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燕玉善、郝东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聊城天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燕玉善、郝东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永恒机械配件厂追偿。案件受理费12413元,财产保全费482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霞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