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明书与福州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建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书,福州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建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王明书,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马燕玲,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乃利。委托代理人黄小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朱前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孝芙、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宁,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王明书诉被告福州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宋建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玲,被告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孝芙,被告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书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去上班经过翔达公司工厂大院(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778号),突然宋建宁驾驶翔达公司所有的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闽AJH9**号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当即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急救。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34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腰椎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翔达公司全额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被告翔达公司联系,并且护理费按180元每日从5月21日支付至5月31日,6月1日至24日的护理费被告翔达公司并未支付,故护理人员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414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宋建宁带着原告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鉴定,2014年8月28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腰部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5.9%,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1632元、医疗费63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515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622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22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翔达公司、被告宋建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审理,原告主张连带赔偿没有依据。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宋建宁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理赔。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标准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按照医嘱休息3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天数34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天数按64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因系原告工友,故护理费亦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实际护理天数2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翔达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被告宋建宁倒车时未看到原告所致,该起事故宋建宁应负全责。不认可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宋建宁答辩意见同被告翔达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宋建宁驾驶车牌号码闽JH9**依维柯小货车在被告翔达公司内倒车时,不慎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王明书撞到一起,造成原告王明书肋骨、鼻梁骨、胸腰椎骨折等伤情。经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认定:该起事故是被告宋建宁倒车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闲一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翔达公司全额支付。被告翔达公司垫付护理费198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2日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37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4年9月26日,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金鸡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起租住在水头村293-11号。2014年6月3日,原告办理暂住证。2014年9月20日,福州市鼓楼区伊力诺干洗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在该店上班(做卫生)。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5月14日起在远达鞋厂上班,之前从事保洁工作。被告翔达公司表示关于其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再查,本事故车辆系被告翔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期限内。被告宋建宁系被告翔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宋建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慎撞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宋建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翔达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宋建宁系被告翔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翔达公司对被告宋建宁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34天×30元/天=102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在福州期间主要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故误工费为100天×39512元/年÷365天=10825.21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的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3天,故护理费为23天×49328元/年÷365天=3378.6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暂住达到一年以上并从事保洁工作,故可以认定其在城镇务工、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61632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4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认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7.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实际、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计1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3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57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135.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翔达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明书计8399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8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1135.8元);二、被告福州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王明书负担125元,由被告福州翔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福州翔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注一∶本民事判决书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