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吕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思远,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被上诉人吕某的母亲。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思远,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吕某、金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金某甲(2011年11月15日出生)由金某某抚养,吕某有探视的权利。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女方每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天看望孩子一次(如遇特殊原因除外),应在下午的时间(至少3小时),由男方将孩子带到公众场合,女方不得将孩子带到男方家里居住,如男方有事必须事先通知对方。后双方在该协议履行八个月后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吕某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口头协议履行至2014年6月,吕某在探视孩子过程中与金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金某某拒绝吕某继续探视孩子。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吕某、金某某离婚后,不与孩子金某甲共同生活的吕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金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就孩子的探视事宜达成约定,但双方均拒绝按约定履行。从有利于孩子金某甲的身心健康考虑,吕某自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星期日下午18时将孩子金某甲接回家进行探视为宜。金某某辩解吕某一个月看一次孩子,到三个月看一次,直到半年看一次、一年看一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星期日下午18时,原告吕某将孩子金某甲接回家进行探视,被告金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宣判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自2013年2月20日一直不让探望孩子,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再找孩子回家时打伤,威胁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不是不让见,是根本没法见,是被上诉人设置障碍。2.一审判决在探视孩子的时间使用上欠妥,上诉人认为判决的探视时间过长,对孩子的成长不利。3.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无法协助被上诉人探视孩子。故上诉人建议二审法院暂时终止被上诉人的探望权,待时机成熟时再实施探望。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1.上诉人说我父母和弟弟打他,是因为他不让我见孩子,以种种方式刁难我,打架时双方都动手了;2.上诉人不让我见孩子,以各种方式阻挠我见孩子,我才去幼儿园看孩子的;3.上诉人说我溺爱、纵容孩子,是不对的,我每次都是以正确的方式教育引导孩子;4.一审判决我探视孩子的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出警登记表二份,证明上诉人按照约定让被上诉人探视孩子,但双方为争夺孩子产生纠纷,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质证对出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就是因探视孩子产生纠纷才到的派出所,派出所接警后告诉被上诉人,民事纠纷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出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后,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被上诉人吕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上诉人金某某亦有协助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就孩子的探视事宜达成约定又拒绝按约定履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吕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一审法院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吕某在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星期日下午18时将孩子金某甲接回家进行探视,金某某予以协助,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