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身证号码:370983196209156120。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脾气暴躁,一不顺心便对原告发脾气,吵吵闹闹时有发生。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由此,夫妻矛盾不断恶化,经常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2、结婚证两份(原件);3、磁县磁州镇兴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原件);4、证人李某、张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月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张某、王某乙出庭作证,磁县磁州镇兴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鸿敏代理审判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孙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