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已经成年,后因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儿子健康成长于2012年11月1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和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负担。被告叶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11月15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叶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