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占海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00号罪犯焦占海,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小学文化。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又因盗窃罪被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减刑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元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焦占海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8)赤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0一三年七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书,共对罪犯焦占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焦占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占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74.5分,在从事重症监护、坐班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累计获考核分239分,记功4次。二O一三年度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焦占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占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