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传玉与何军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玉,何军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596号原告李传玉。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名。本院受理原告李传玉与被告何军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何军名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一峰、顾涛到庭参加宿舍,被告何军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玉诉称,2013年10月18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闵行区北青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向东正常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787.6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医疗费2,9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何军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892.30元(含急救费212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传玉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李传玉系该公司员工,其在2013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休息,因此公司在上述期间发病假工资。李传玉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其在误工期间每月少发1,21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账单明细、误工证明、证明、电动车发票、车费的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系在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能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因原告计算在误,本院调整为2,892.30元(含急救费212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860.8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物损费(电动自行车),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2.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60.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453.10元,由被告何军名赔偿原告李传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玉人民币11,453.1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73.93元,由被告何军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