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学武诉赵景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武,赵景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学武,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忠诚,男,七星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景波,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学武诉被告赵景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诚,被告赵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挑水稻秧苗。26日12时许,原告帮助推插秧机时右手小拇指受伤。在富锦市中医院包扎后转院至佳木斯农垦总院精神病防治院治疗。因原告右手的小拇指离断伤,医院对其清创手术后,原告连夜返回富锦,被被告安排住进个体旅店,只进行1次输液。原告便回到建三江亲属家,在个体诊所输液8天。因原告伤情未愈,需要继续治疗,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只赔偿原告4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到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3.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并履行其法定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1元×20年×10%);2.护理费9380000元,合计42979.4元。去掉已给付4000元,还应赔偿389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门诊医疗手册、X线报告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治疗情况。证据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CR报告单、门诊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到建三江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也称农垦二院,该院未设骨科。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农垦二院治疗是富锦中医院介绍的,被告没有这方面的知识,如出现医疗事故也应由农垦二院承担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执业许可证是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卫生局核准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鉴定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旅差费收据一组七张。意在证明:原告鉴定、开庭所支出的旅差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种植水稻,被告负责运送稻苗。5月26日,原告在干活时,右手小拇指受伤,被送到富锦市中医院治疗,因富锦市中医院没有技术能力对原告的受伤小拇指进行再植,包扎后转院至佳木斯农垦总院第二医院治疗,原告考虑到受伤的小拇指已经断离,不能进行再植,提出对受伤手指残端切除。原、被告双方对此事签订协议后,医院对原告受伤小拇指残端进行切除。因农忙双方当日返回富锦。当晚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治疗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并另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此事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小拇指进行切除,是其自己同意的;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此不要求鉴定。被告只实际赔偿原告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原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雇佣被告种植水稻。2013年5月26日12时许,因水稻插秧机误车,原告在推车时右手小拇指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富锦市中医院,富锦市中医院对原告伤口处置后,建议其转院至佳木斯农垦总院精神病防治院。在佳木斯治疗期间,经原告同意后,对其受伤右小拇指末节残端进行切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当日返回富锦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治疗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另赔偿损失5000元,一次付清,以后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上述二笔费用,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9日,原告到建三江人民医院对其受伤手指进行复查,得知其断指可能构成伤残。于是,到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为原告右环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离断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32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富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自认为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经鉴定构成伤残,该协议约定赔偿的数额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超出约定赔偿部分,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自身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赔偿70%为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均为伤后12周。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具体伤情,此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均明显过长,应为医疗终结时间72天(至鉴定之日)、护理期限3周。参照原告诉请及当地人均收入和消费,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1元×20年×10%);2.护理费2347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365天×21天);3.误工费4693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72天);4.营养费30元×28天=840元;5.医疗费76.8元;6.鉴定费1500元;7.鉴定交通费326元,合计2905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5.7元(29051元×70%-已赔偿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给付的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学伍各项损失,合计15335.7元;二、驳回原告王学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