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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冲与被告张贺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冲,张贺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吴国冲。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安运银,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红。原告吴国冲与被告张贺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冲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张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冲诉称,2013年9月20日7点左右,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争吵后,被告趁原告不备,用砖头将原告腰部砸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近万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9.87、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7960元、护理费2626元、残疾赔偿金339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4137.23元。被告张贺红辩称,1、2013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找事,要求砍被告家的树及扒被告家的墙。次日,原告又到被告家中找事,又要扒被告家的墙,被告拦着原告不让他扒,原告先用砖砸被告,被告无奈才砸原告的;2、原告的伤残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张贺红与吴国冲系同村前后邻居关系。张贺红与吴国冲曾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9月20日7时许,张贺红与吴国冲因宅基地又发生争吵,吴国冲要扒张贺红家菜园地围墙,张贺红上前阻止,并从地上拿块砖头将吴国冲腰部砸伤。当日,吴国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909.87元。后原告吴国冲要求被告张贺红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张贺红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吴国冲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吴国冲其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国冲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吴国冲支付鉴定费600元。又查明,2013年9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委托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吴国冲之损伤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定文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13)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吴国冲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10日,张贺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已刑满释放。还查明,原告吴国冲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一、原告吴国冲提交2014年4月6日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纬十路道路工程1标项目部证明,以证明:原告吴国冲日工资为150元即月工资4500元;二、原告吴国冲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国冲与被告张贺红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张贺红用砖头将原告吴国冲腰部砸伤,致使原告吴国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张贺红对原告吴国冲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且于事发当日,原告吴国冲要扒被告张贺红家菜园地围墙,导致被告张贺红情绪失控,对原告吴国冲实施殴打行为,对此原告吴国冲也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张贺红的责任。原告吴国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吴国冲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90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3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30元。4、原告吴国冲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33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5、因原告吴国冲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原告吴国冲主张其误工费按月收入4500元计算(150元×30天),因原告吴国冲仅向本院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及最近三年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吴国冲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74天,误工费为1718.29元(8475.34元/年÷365天×74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原告吴国冲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745.14元。根据被告张贺红的过错程度,被告张贺红承担该损失的80%即37396.11元。(二)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结合被告张贺红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45396.11元,应由被告张贺红负担。扣除被告张贺红已支付2000元,被告张贺红还需赔偿原告吴国冲43396.11元。原告吴国冲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冲各项损失43396.11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吴国冲负担430元,由被告张贺红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梁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