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开江县公路路政大队、唐天兰、肖海江、肖珍珍、肖时富、李建桃、王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唐天兰,肖海江,肖珍珍,肖时富,李建桃,王晓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法定代表人黄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旭,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黄德恒,开江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天兰,女,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住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江,男,生于1994年10月24日,汉族,住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珍珍,女,生于2005年5月22日,汉族,住开江县。法定代理人唐天兰,女,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住开江县,系肖珍珍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时富,男,生于1937年3月5日,汉族,住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桃,女,生于1939年3月14日,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春,女,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住开江县。上诉人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天兰及上诉人唐天兰、肖海江、肖珍珍、肖时富、李建桃的委托代理人彭会林,上诉人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旭、黄德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肖大均持E证驾驶川SA77**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开江县新宁镇往开江县回龙镇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驶至开江县开(江)回(龙)路6KM+350M处,与被告王晓春在公路上堆放的碎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肖大均当场死亡。2014年4月17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大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晓春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肖大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晓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唐天兰与死者肖大均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肖海江(已成年不需要扶养)、女儿肖珍珍(系开江县新宁镇城一小学校在读生),原告肖时富系死者肖大均父亲,原告李建桃系死者肖大均母亲。肖时富与李建桃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肖大路、二儿子肖大均、三儿子肖大勇、女儿肖大美,肖大路、肖大勇、肖大美均系正常健康人士,能够独立生活。肖时富系开江县六煤厂退休职工,每月享有退休工资1600元左右。死者肖大均的居民户口薄登记信息显示:住址为四川省开江县骑龙乡方居庙村4组51号,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平时有在开江县开丰等煤矿做工的经历,2014年3月1日到本案出事前于开江县开丰煤矿做工,每天早晨驾驶摩托车上班,下班原路返回家。2014年3月25日早晨从开江县城租住处驾驶摩托车上班,不慎与被告王晓春家为修建便桥而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堆(约6方左右,占道宽约2米,长约4米)相撞,发生致使肖大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开江县天师镇人民政府会同开江县开丰煤矿在事发后向原告方补助了20000元现金,以示民政困难救济。又查明,被告王晓春2014年3月23日早晨七、八时因修建桥路而占用道路堆放碎石至2014年3月25日早晨本案事发前,路政大队没有发现其占用道路堆放碎石行为,也没有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和作出相应处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死者肖大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川SA77**普通两轮摩托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开江县开(江)回(龙)路6KM+350M处时遇危险处置不当,是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故肖大均自身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方与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被告王晓春擅自在事发道路堆放碎石占据路面,且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了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春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晓春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与其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路政管理条例》与《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巡查制度(试行)》之规定,被告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为路政管理机关具有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路政大队对其是否履行路政管理的职责,负有举证义务。虽然被告路政大队辩称对路政的管理主要是按照法规制定的具体巡查计划表进行道路巡查,被告王晓春堆放碎石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系周末,因而没有安排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2014年3月24日因单位人员有限也没有安排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2014年3月25日6时20分许就发生交通事故,路政巡查不是定点守候,故对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的状况不能预料,故不���在过错。被告路政大队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方,从本案案情分析与其提供的巡查日志来看,被告王晓春堆放碎石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两天时间,特别是2014年3月24日系星期一正常工作的时间,路政大队仍然没有对事发路段进行过巡查处置,没有发现有人非法占用道路堆码碎石影响道路交通的正常通行,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引起本案死者肖大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路政大队没有完全尽到对事发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发生有管理疏漏的责任,且其疏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与其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故,对路政大队辩称其人员编制少、巡查岗位人员缺失、巡查范围宽等,其在现有人员和条件下,已经尽到了对事发路段的巡查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应否承担连���责任的问题,由于各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本次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是多个原因综合发生作用的结果,故各赔偿义务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分别各自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王晓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政大队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故事造成的损失,确认以下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予支持。理由是死者肖大均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且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年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和工作,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唐天兰与死者肖大均夫妻婚生女肖珍珍、死��肖大均父亲肖时富、母亲李建桃,因肖时富系开江县六煤厂退休职工,每月享有退休工资(1600元左右),其享受扶养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驳回。本案被扶养人即原告肖珍珍与李建桃,事故发生时肖珍珍9周岁,李建桃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死者肖大均的身份即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故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27元/年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计为35230.25元{(6127元/年×9年÷2)+(6127元/年×5年÷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35230.25=193130.25元;2、丧葬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依法予以支持20897.5元(41795元/年÷2);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支持赔偿总额30000元,但应纳入赔偿比例分摊计算;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46027.75元,由被告王晓春赔付各原告73808.33元(246027.75元×30%),由被告路政大队赔付各原告24602.78元(246027.75元×10%)。关于被告王晓春主张原告方从当地政府所获得的2万元救助款项应当在其应当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鉴于原告方家庭的实际困难,当地政府会同有关企业给予原告方的困难���助系民政救助性质,该项救助款抵扣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应当赔偿的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各有请求权原告的损失共计73808.33元。二、被告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各有请求权原告的损失共计24602.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各方共同负担700元,由被告王晓春负担800元,被告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担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尽到了对道路的管理义务,就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唐天兰、肖海江、肖珍珍、肖时富、李建桃的亲属死者肖大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川SA77**普通两轮摩托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开江县开(江)回(龙)路6KM+350M处时遇危险处置不当,是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肖大均自身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晓春擅自在事发道路堆放碎石占据路面,且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通行形成了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晓春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王晓春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与其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尽到了对道路的管理义务,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路政大队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方,从提供的巡查日志来看,王晓春堆放碎石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两天时间,特别是2014年3月24日系星期一正常工作的时间,路���大队仍然没有对事发路段进行过巡查处置,没有发现有人非法占用道路堆码碎石影响道路交通的正常通行,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引起本案死者肖大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路政大队没有完全尽到对事发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根据《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巡查制度(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为路政管理机关具有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职责。虽然路政大队上诉称对路政的管理主要是按照法规制定的具体巡查计划表进行道路巡查,对王晓春堆放碎石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系周末,也没有在具体巡查计划表���间之列,因而就没有安排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但对本案事故发生确有存在管理疏漏的责任,且其疏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与其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路政大队上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开江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