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志瑶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1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一女,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是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对孩子亏欠太多,故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1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一女孙某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支持调解和好。现因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一女孙某乙的抚养权问题,鉴于目前孙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必然会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一定影响,故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鉴于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孙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吴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收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