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5-08
案件名称
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袁保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保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国令。委托代理人吴健,男。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保才,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保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杨晓敏、被告袁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其递交给本院的起诉状中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8月23日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来原告处结算工资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此时,被告已非原告员工。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变更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原告公司是上海张江生物医药公共技术平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又将该项目的一号楼东楼块粉刷工作分包给了个人老板周某某,周某某又招用了罗某担任班组长;被告系经罗某介绍,由周某某招聘录用,并于2014年7月25日进入该项目从事油漆粉刷的短期工作;被告的日常工作由周某某安排,罗某实际管理,工资报酬也由周某某支付,并由罗某代发,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保才辩称,其于2014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油漆工,非由周某某个人招用。2014年8月24日,被告仍在原告处正常出勤,干完活后才结算工资。在下班回家路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至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变更的事实理由与其在仲裁阶段及起诉状中主张的均完全不同,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的张江生物医药公共技术平台工程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17时02分,被告在华夏中路金科路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主被认定为全责。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袁保才(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司张江生物医药公共技术平台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3日),每日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60.00元……”。此外,被告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所列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8月24日现场干完活与班组长结算完后回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鉴定为对方全责,乙方无责任,事发后肇事者及时将乙方送往附近曙光医院治疗,并与(于)2014年9月底出院,现乙方要求甲方给与(予)乙方一次性补偿回家休养,并要求甲方配合乙方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供乙方申报交通事故索赔。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二、乙方主动提出就此事故放弃申请工伤鉴定的权利,并由乙(甲)方给予相应的人道主义补偿。三、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50,000元。四、乙方收到该赔偿金额后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赔偿或补偿。……六、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劳务关系自动解除”。被告在该份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印,案外人周某某、罗某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捺印,但原告未在甲方处盖章。2014年11月7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确认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8月24日去单位是去结算工资的。原告另申请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被告最后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4日被告是来结账的;协议书确由证人及罗某签名捺印,但那是出于对被告的同情才写的,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0元也是由周、罗二人个人支付的。2014年1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1、协议书是周、罗二人私下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其真实性;2、原告无法提供将一号楼东楼块的粉刷工作分包给周某某、以及周某某招用罗某、被告并向二人支付工资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2502号裁决书、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周某某、罗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工作至2014年8月23日;2、2014年8月手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周某某、罗某均签字捺印的协议书中显示,2014年8月24日,被告是在现场干完活与班组长结算完后,在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该节事实与原告在仲裁阶段及本案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互相矛盾,而原告并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周某某、罗某在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实,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在本案中变更主张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首先该节主张与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互相矛盾;其次,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间的分包关系;加之该节陈述与原告在仲裁阶段及本案诉状中所称的完全不同,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保才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