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奎春与长春市新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春,长春市新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奎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新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1号9楼909室。法定代表人韦福贵,经理。原告王奎春与被告长春市新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发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奎春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路上看见有卖房的广告,就按广告拨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带领原告看了一次房子,原告相中所看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给付购房佣金。由于房主要求原告一个月全部结清购房款,原告一时无法付清,故房屋没有买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佣金,被告推脱等下次买房算到里面,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佣金15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发经纪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买卖、置换、租赁、代理服务等。2013年6月20日,原告看见路边卖房广告,按照所留电话号码打给被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带领原告去看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永长小区的一套房屋,当时原告觉得比较满意,与房主郑国文初步达成了购买意向。被告新发经纪公司要求原告必须先交纳购房佣金。2013年6月25日,原告和房主一起到被告新发经纪公司交纳购房佣金152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奎春购房佣金15200元。”但原告在与房主进一步商谈购房事宜时,由于房���郑国文需原告一次性付款,因原告一时无法付清全款,故房屋没有购买成功。依现有证据,原告当时没有与被告、房屋出卖方达成任何书面购房合同。其后,虽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始终未将收取的15200元退还。上述事实,有收条、房主郑国文出具的证明、名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无权要求委托人即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应负返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新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奎春152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新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