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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佛山利升光电公司诉中国四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白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来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琪,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审查,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琪、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升公司诉称:原告利升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利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四冶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利升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经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四冶公司欠原告利升公司工程款合计1299865元。之后,被告四冶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四冶公司仍欠原告利升公司工程款364865元,并欠利息143608元。据此,原告利升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4865元及利息143608元,两项合计50843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共计14360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冶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利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65元(包含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质保金在内)及滞纳金143608元合计358473元。原告利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四冶公司承包了上犹县官埠至七里坳段公路改造项目;3、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利升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且约定了承包价格、违约责任的事实;4、公路建设项目结算单及亮化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利升公司共完成了1299865元的工程量且经被告四冶公司确认的事实;5、关于设计变更后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电缆线及出现的其他相关问题应该由被告四冶公司承担责任;6、从上犹县城投公司复印的迎宾大道官埠至七里坳段公路改造项目绿化、亮化工程移交材料一份,证明该工程完工验收的时间。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对2013年1月15号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员是张忠朋。对原告主张已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1299865元有异议,其中建设项目结算单的最后一项“后期修复亮化工程量”59798元不是最后的结算金额,是暂定金额,而且该工程量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被盗割电缆导致返工重建而增加的,按合同约定,该增加的工程量费用应由原告利升公司承担。被告四冶公司已经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了108.5万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款里暂时扣除10万元的质保金后,所欠的工程款金额是55067元,与原告利升公司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原告利升公司主张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滞纳金,但是按合同约定,滞纳金是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被告四冶公司没有参与亮化工程的交验,因此被告四冶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支付滞纳金。被告四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该亮化工程款支付明细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108.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2、工程量签证单及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由原告利升公司自行承担电缆被盗导致增加零星工时费用,被告四冶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中的10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四冶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滞纳金只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验收合格后届满一个月开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四冶公司与上犹县城投公司签订了上犹县官埠至七里坳段公路改造工程BT模式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四冶公司完成该路段公路改造。2013年1月15日,原告利升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设立的上犹县迎宾大道(官埠至七里坳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利升公司承包完成该路段的亮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包工包料(电缆线由原告利升公司授权被告四冶公司代购代付),未施工安装的原材料不予计量;原告利升公司对被告四冶公司提供的材料有保管的义务;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原告利升公司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原告利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四冶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扣除质保金100000元后的工程款;如果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四冶公司应按总工程结算款每日1‰计算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总工程款为止;质保金100000元在交工验收2年后7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1日,原告利升公司与上犹县迎宾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设计变更后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对施工材料的要求及施工单价做了部分变更,还约定如果被告四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工程款,除工期顺延之外,还要按违约天数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元;被告四冶公司购买的电缆线材料一切相关问题由被告四冶公司负责。原告利升公司组织施工后,原告利升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对工程设备材料、施工费用、工程量等进行了初步结算,确认原告利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1299865元,其中包含一项后期修复亮化工程量,是因为在工程交付使用前有关设施被多次盗割电缆需要返工或重建而增加的,金额尚未得到最终确认,只是暂定为5979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工程如果出现非被告四冶公司责任造成的瑕疵需要返工或维护,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利升公司承担。2014年4月30日下午,由上犹县发改委牵头,相关单位对该路段公路改造工程的绿化、亮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亮化工程验收基本合格,验收项目的数量与四冶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结算确认的工程量有关内容一致。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四冶公司先后十次向原告利升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的负责人张忠朋支付工程款合计108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利升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公路建设项目结算单及亮化工程量清单、关于设计变更后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迎宾大道官埠至七里坳段公路改造项目绿化亮化工程移交材料以及被告被告四冶公司提交的亮化工程款支付明细及附件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利升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对双方就上犹县官埠至七里坳段公路改造亮化工程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原告利升公司对被告四冶公司提供的材料有保管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工程如果出现非被告四冶公司责任造成的瑕疵需要返工或维护,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利升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利升公司承建的有关设施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被多次盗割电缆需要返工或重建而增加的后期修复亮化工程量暂定工程款59798元,应由原告利升公司承担。原告利升公司按要求组织施工后,双方当事人经初步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利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1299865元(含后期修复亮化工程量暂定金额59798元),扣除应由原告利升公司承担的后期修复亮化工程量暂定金额59798元,被告四冶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利升公司工程款为1240067元。该笔款项的履行,与后期修复亮化工程量是否得到最终核定没有关联,被告四冶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庭审前,被告四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85000元给原告利升公司,因此被告四冶公司尚欠原告利升公司工程款155067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冶公司可以在交工验收后2年内暂时扣留质保金100000元,所以被告四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67元。该项目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了验收,被告四冶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如果被告四冶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则应按总工程结算款每日1‰计算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总工程款为止,还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得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如果被告四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则要按违约天数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相对被告四冶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5067元来说都有些过分高,因此,应根据实际拖欠的工程款金额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四冶公司从2014年6月1日起对所欠的工程款5506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利升公司为宜。综上,原告利升公司主张被告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滞纳金143608元,同时按该利率继续计算滞纳金直至偿清拖欠的工程款为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调整为支付工程款55067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对所欠的工程款5506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剩余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利升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四冶公司认为目前只应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50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己方未参与工程交验,工程尚未结算,不应向原告利升公司支付滞纳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款550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予以清偿。二、从2014年6月1日起,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5506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拖欠的工程款偿清为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677.10元(原告已预交8884.73元),减半收取3338.55元,由原告佛山市利升光电有限公司承担1738.55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