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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与李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李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负责人林燕,分社主任。被告李建明,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以下简称仁寿信用联社文宫分社)与被告李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信用联社文宫分社的负责人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信用联社文宫分社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5月21日,原告将95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建明指定的个人账号中。2012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至2013年5月1日。被告仅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仁寿信用联社文宫分社与被告李建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玖万伍仟元。”第四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6‰;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2%……;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按季结息方式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甲方签名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5月21日,原告仁寿信用联社文宫分社向被告李建明指定的个人账号中发放借款9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5月21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3日;执行利率为月9.6‰;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载明: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伍仟元,已归还贰仟元,展期金额玖万叁仟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本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2‰,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仁寿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发放后截止2012年9月21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在展期前已归还本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25%计算,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说明》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仁寿信用联社文宫分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建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仁寿信用联社文宫分社要求被告李建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借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展期协议约定利率10.2‰计算至到期日2013年5月1日止;并从2013年5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6‰基础上上浮25%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