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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strike﹥于201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strike﹥。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因与胡晓燕存在经济纠纷,遂纠集吴青、俞鑫男(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砍刀、手套、口罩等工具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绸缎小区,由俞鑫男等人爬梯子进入3幢206室胡晓燕家阳台,砸破玻璃门进入室内并强行打开大门,被告人曹某及吴青由大门进入室内。经鉴定,涉案砍刀为管制器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吴青、俞鑫男的证言,胡晓燕、胡仁金、林春凤的陈述,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俞鑫男、吴青和胡晓燕、胡仁金、林春凤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