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王元新与邹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720号原告王元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战,农民。原告王元新与被告邹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新诉称,自2000年8月与被告认识,多年发生业务往来。因我年龄已大,无法继续远路销售茶叶,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结算,被告给我出具欠款9390元的欠条一份。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9390元。被告邹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发生茶叶买卖关系。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老王哥茶叶款,计玖仟叁佰玖拾(9390元)邹战2014、8、12号”。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9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欠款的原因和欠款的数额,被告欠原告茶叶款939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茶叶款9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