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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风英、伍红玲、伍鸿程诉被告张登雷、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英,伍红玲,伍鸿程,张登雷,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杨风英。原告伍红玲,系原告杨风英女儿。原告伍鸿程,系原告杨风英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登雷。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许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杨风英、伍红玲、伍鸿程诉被告张登雷、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共交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张建国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登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公共交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亲属伍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苏H×××××号出租车驾驶员即被告张登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无责任。苏H×××××号出租车车主是被告公共交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1399.5元(要求保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张登雷、公共交通、张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登雷辩称:1、被告在交警队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认为伍某在苏H×××××号车子路过的时候已经处于死亡状态,并且醉酒以后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路中间,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登雷负全责不合理,申请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被告张登雷承包被告张建国的车辆发生本起事故。被告公共交通辩称:1、对事故责任有异议;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陈某与被告公司在2011年2月1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第7章违约处置中的约定,本案的责任应该由侵权人直接赔偿;4、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公司根据审核后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张建国没有法律依据,也认可被告张登雷是租赁被告张建国的车辆而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应由被告张登雷承担责任;2、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受害人伍某在张登雷车辆与其发生接触之前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将另一个受害人撞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查清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重新认定;3、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国的诉求;4、被告张建国是租赁陈某的车辆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40分左右,受害人伍某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96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伍某、唐某倒地。同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张登雷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从倒在道路上的伍某身上碾压并撞上其倒地的摩托车尾部,事故中造成伍某当场死亡、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及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登雷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在交会车辆视线不清时,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伍某无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受害人伍某在倒地时已经处于死亡状态,其死亡结果与苏H×××××号小型轿车的碾压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并无证据提供。依据被告张建国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保单,苏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公共交通所有,2011年2月1日,被告公共交通与陈某签订《出租汽车租赁承包合同》,将该车承包给陈某,承包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月承包费用4600元;2014年4月1日,陈某与被告张建国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张建国,月租金55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建国与被告张登雷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被告张建国将该车从早上6:30至晚上6:30承包给被告张登雷,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张登雷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苏H×××××号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登雷持有B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18日。依据淮安市公安局西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伍某1966年9月3日生,其父母已去世,其与原告杨风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2个子女,长子即原告伍鸿程、长女即原告伍红玲。三原告主张受害人伍某生前在城镇打工并居住于城镇,提供下列证据:1、王某出具的证明,由淮阴区王营镇崔庄村村委会及果林派出所加章,主要内容为原告杨风英与伍某夫妻于2013年5月至2014年元月租住在王某家,位于王营镇崔庄四组;2、朱庄村委会及西宋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伍某多年在淮安居住生活;3、杨某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由淮阴工业园杨井村委会加章,主要内容为原告杨风英和伍某二人于2014年2月至今租住于淮阴区杨井村七组杨某家中;4、淮阴区西宋集镇朱庄村同一村村民王某、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伍某多年在淮安城区打工;5、伍某的工头魏某出具的做工记录,证明2014年2月至发生本起事故,伍某共做了138.8个工收入48580元;6、淮安市正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伍某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在该项目部工地打工;7、申请证人王某、高某、潘某、杨某的丈夫潘某、魏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受害人伍某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受害人伍某生前在城镇打工并居住的事实,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伍某的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故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综上,合计729399.5元。另查明:被告张登雷缴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中,三原告领取了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几被告虽有异议但仅为推测,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几被告关于责任认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三原告因其亲属伍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9399.5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8399.5元,因被告张登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并提供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对此被告张登雷有异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确定扣除20%的免赔率,故上述61839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94719.6元;被告张建国只是将肇事出租车的白班承包给被告张登雷,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余款123679.9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张登雷赔偿,扣除其垫付的26000元,其再赔偿三原告97679.9元;此外,出租车系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被告公共交通作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对其公司的出租车附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且被告公共交通将出租车承包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其从出租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被告公共交通亦应对被告张登雷承担的97679.9元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登雷、公共交通、张建国对保险范围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94719.6元,合计605719.6元。二、被告张登雷再赔偿三原告97679.9元,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张登雷、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三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290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