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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海波与周荷庆、齐道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江海波,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胡升生。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被告周荷庆,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答辩、代收法律文书、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反驳对方诉请、和解、调解、上诉等。被告齐道金,个体业主。原告江海波诉被告周荷庆、齐道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升生、被告周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兴、被告齐道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9时18分许,被告周荷庆从“好味道饭店”出来,驾驶赣E×××××号轿车,由“好味道饭店”门口按逆时针方向行驶。在黄金埠镇和谐广场环行路东侧路口段,碰撞到在此散步的原告江海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7,917.51元,出院当天转至南大二附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2,131.37元,出院后又转至南大一附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6,858.25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到南大附医院住院10天,花去手术费用29,825.67元。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荷庆负全责,原告不负责。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齐道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事故车辆亦未投保任何险。据此,现特诉请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69,551.89元,同时保留其他项目赔偿诉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荷庆辩称,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提起复核申请,后因原告起诉而致复核程序终止。事实情况是:2014年4月20日19时18分许,被告从黄金埠镇和谐广场东侧的“好味道饭店”出来,打开自己的赣E×××××号小轿车车门,车灯自动点亮,刚起动车辆,就发现车前2-3米的原告在倒走,原告被车灯照到眼睛后,立即侧转继续倒走,结果向后仰面摔倒在地,后脑受伤。被告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根本没有磕碰到原告。从赣饶鉴(2014)鉴余字第52号物证鉴定结论来看,被告驾驶的赣E×××××号轿车并无新鲜的接触痕迹,这充分说明该车没有与行人发生碰撞。从原告的入院检查记录来看,原告腹部以下并无外伤,就连轻微的擦伤都没有,这也充分说明行人与车辆没有接触点。另外,从交警部门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来看,八位证人就有六位证人证明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距2米左右。而相距这么远是不可能发生碰撞的。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是出于对老领导的关心而为,并不能证实是被告驾驶的车辆磕碰到了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道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赣E×××××号轿车二年前就卖给了被告周荷庆,只是没有过户。而且该车2013年就由被告周荷庆投了保险。据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18分许,被告周荷庆从“好味道饭店”出来,驾驶赣E×××××号轿车,由“好味道饭店”门口按逆时针方向行驶。在黄金埠镇和谐广场环行路东侧路口段,碰撞到在此散步的原告江海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荷庆先用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将原告送往黄金埠镇医院救治。期间,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黄金埠中队干警接警后到了黄金埠镇医院调查询问,被告周荷庆表示其会处理,不要交警部门过问此事故。之后,因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又主动将原告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2.3万元。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0日),花去医疗抢救费用97,917.51元。同年5月10日,原告遵医嘱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救治,前后住院24天(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日),花去医疗费用52,131.37元。此后,原告遵医嘱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32天(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用16,858.76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住院10天(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4日),花去手术费用29,825.67元(不含门诊费用1,838.58元)。2014年6月20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黄)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荷庆逆向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标明位置或做标记而自行将车辆移动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海波属正常步行,不负事故责任。同年4月30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事故车辆外观痕迹进行物证鉴定,2014年5月12日,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饶鉴(2014)车鉴余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无新鲜的接触痕迹。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齐道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荷庆,投保义务人亦为被告周荷庆。该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荷庆垫付了医疗费用2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江海波于1965年4月出生,系国家公务员,属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公交(黄)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鹰潭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人李某和万某在庭审理中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目前收集的有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被告周荷庆驾驶赣E×××××号轿车于事故发生时段与原告江海波发生过碰撞这一事实。因为无论是从被告周荷庆于事故发生前后的行为举止来看,还是从事故发生时段相关目击证人的证词内容分析,这些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周荷庆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江海波发生了碰撞。因此,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赣E×××××号轿车未与原告发生磕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能采信。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周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用即97,917.51元+52,131.37元+16,858.76元+29,825.67元+门诊费用1,838.58元=198,571.89元;2、误工费,因原告江海波系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3、护理费89.03元/天×(20天+24天+32天+10天)=7,656.58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的长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宜支持。但原告可待后持有效证据另行予以诉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6天=1,720元;6、交通费及因处理本次事故确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本次事故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等合理费用。故在全盘考量本案案情的情况下,认定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为3,000元较为合理。上述几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0,948.47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险种,同时考虑到被告周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荷庆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即210,948.47元(含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和残疾赔偿限额10,656.58元)。由于被告周荷庆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3万元,故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10,948.47元-23,000元=187,948.47元。因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周荷庆,且该车的实际车主亦为被告周荷庆,故原告提出被告齐道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周荷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荷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海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7,948.47元(不含已垫付的23,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海波对被告齐道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被告周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