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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正伦与刘键、张玉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伦,刘键,张玉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256号原告李正伦。委托代理人刘加江,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键。被告张玉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伦诉被告刘健、被告张玉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加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被告张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约7时许,被告刘健驾驶被告张玉松(实际车主)的苏C×××××号小轿车在漳州二路的泉州路路口将骑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致残八级。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至今活动严重受限且需要后续治疗。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相应赔偿,望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8.1元,护理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37407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0454,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15413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23898元。原告共计主张143898元。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6时45分许,被告刘健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本市漳州二路东向西行驶至泉州路路口,适遇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鲁B×××××)沿漳州路北向南行驶至此,苏C×××××号车辆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健驾车逃逸,后于事故当日18时左右到交警市南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1)第05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根部软组织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肌肉、肌腱、血管神),原告该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1日(共计住院36天)后出院,又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上述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4083.59元。另外,原告因事故发生当日急救、在门诊治疗及复诊还产生医疗费共计2359.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6442.69元。由被告刘健支付了5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6442.69元。另外,原告购买拐杖花费78元,复印病历花费36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180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1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结合上述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主张××赔偿金70454元,按照误工320天主张误工费37407元;按照每天150元护理154天主张护理费231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苏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玉松。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刘健驾车观察不周、未让右侧方向来车先行,导致与原告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又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健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玉松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且未定期参加审验的二轮摩托车,根据我国对于车辆管理及车辆驾驶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自身应对自己的损失自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健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应负次要责任,自担30%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苏C×××××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健按照其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56442.69元,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复印费36元,因该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740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天至180天,结合原告伤势较重且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支持原告误工费2134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3100元。原告因伤住院56天,出院后医院要求原告禁止下地,卧床三个月,结合上述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期间共计154天需人护理亦属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支持原告1801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的支出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0元,原告因伤住院5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赔偿金原告主张70454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的花费共计78元,该费用实际系××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体内植入内固定,该内固定系必然需取出的,且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5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57563元,由被告刘健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39594元。原告应自担16969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387元,其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赔偿金2387元由被告刘健赔偿原告1671元,原告自担716元。上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61265元(10000元+39594元+110000元+1671元),因被告刘健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剩余的111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刘健、被告张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265元;二、驳回原告李正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