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秦福明与徐光耀、何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明,徐光耀,何月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秦福明,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耀,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何月琴,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秦福明与被告徐光耀、何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明的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耀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光耀于2012年2月25日在我经营的商店购买装潢材料,经结算共计10650元,当天给付5000元,下欠5650元由被告徐光耀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650元,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购货单,证明被告徐光耀所购买装饰材料及价款共计为10650元,已付5000元下欠5650元;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光耀、何月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徐光耀到原告装潢材料店购买装潢材料共计价款10650元,先给付5000元,下欠5650元由被告徐光耀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徐光耀欠原告秦福明装潢材料5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月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徐光耀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并由原告知晓的事实。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耀、何月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秦福明装潢材料款5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