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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与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502号原告:师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原告:师某乙,男,汉族,1998年4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师某乙母亲),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师某丙,女,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师某乙、师某丙委托代理人:师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45年6月1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雨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某甲(系被告张某甲次子),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第三人:赵某乙(系被告���某甲三子),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师某甲、师某丙、师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提交被继承人师孝德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中将其部分遗产赠给案外人赵某甲,赵某乙。本院通知赵某甲、赵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系原告师某丙、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苍,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甲、师某丙、师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师孝德是原告师某甲、师某丙的父亲,是原告师某乙的爷爷。师孝德生前是石河子农八师150团(西古城)退休干部。2014年3月1日因病在昌吉州人民医院肿瘤科去世。其生前���1999年12月与被告张某甲结婚。2006年师孝德购买了昌吉市建国东路跃进大院85幢2单元202室房屋,房价约为12.6万元。领取房产证时间为2006年12月24日,产权人为师孝德。2014年1月15日晚上,原告师某甲在昌吉州人民医院肿瘤科陪护时,父亲师孝德告诉原告,其与张某甲在银行存款数字在8万元以上,这些存款是以师孝德或张某甲名义存在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但被告张某甲藏匿了存折,并否认存款。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存款中应属原告继承的财产。对遗产的处理意见是: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退原告所继承房屋份额的相应价款,该房屋折价390000元,遗嘱中涉及给第三人100000元房款因第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二个月内未表明接受遗赠,视为放弃遗赠,故该100000元房款以及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价值390000元中超出原遗嘱中的价值10000元房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余遗嘱是有效的,应按遗嘱处理。关于存款80000元,其中一半4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师孝德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于被告张某甲藏匿财产,应当减少继承的份额。因此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202500元,存款3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与师孝德婚后共同生活了15年。被告在师孝德患病期间,不离不弃,细心照顾,陪伴师孝德走完了最后旅程。师孝德享年80周岁。师孝德在患病期间,于2013年10月22日亲笔写下遗嘱一份,该遗嘱是有效的。但该遗嘱在分配财产时,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在份额中析出属于妻子的50%的部分,这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说这部分是无效的。然而在遗嘱中师孝德已明确申明其与妻子张某甲没有什么贵重的东西,这一套楼房,按38万元算吧。患病时,师孝德将仅的80000元存款转到妻子张某甲的银行帐户上,已说明师孝德已将其属于自己50%部分的财产作出处分,此款应属被告张某甲个人所有。因此存款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陪伴师孝德多年,应当多分遗产。第三人赵某甲、赵建华作为继子在师孝德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与被告一同作为继承人继承师孝德的遗产。第三人赵某甲述称:两位老人的子女只有我一个人在昌吉,平时我对两位老人的照顾较多。我作为继子尽到了赡养义务。继父认可了我尽了赡养义务,所以才在遗嘱中赠予我财产。我尽了赡养义务,我要求继承老人的遗产。关于遗嘱问题,在继父去世后,原告多次表示不认可遗嘱,认为遗嘱是无效的,双方没有协商成功。该遗嘱是继父的真实意愿。第三人赵某乙陈述称:我在乌鲁木齐市工作。我经常回昌吉看望老人。他们出去旅游,我给他们钱。他们来乌鲁木齐玩,我和我媳妇陪着他们。除最后二个月因为工作原因,我没有照顾到老人,其他我都尽责任了。所以我尽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相应的财产。关于遗嘱的事,原告从没有与我商量,我们兄弟间商量过。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实师孝德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1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张某甲和师孝德共同所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遗书1份,证实2013年10月22日师孝德手写遗书一份,分配了其名下财产的事实,是师孝德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遗嘱是父亲师孝德与被告张某甲签名,即被告张某甲认可遗嘱中提出的16万,第三人作为受遗赠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视同放弃。第三人赵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继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不认可遗嘱,双方没有协商成功。第三人赵某乙表示未与原告协商过,但自家兄弟间曾商量过。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1份,住院病案1份,证实被告因照顾师孝德患病住院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质证后认可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申请对被继承人师孝德、张某甲的银行帐户进行查询,无存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存款查询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师孝德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师孝德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师某甲、原告师某丙,师茂辉。师茂辉于1998年死亡。师茂辉与其妻子胡竞玉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师某乙。被告张某甲婚前与其前夫生育三子,分别是赵建华,赵某甲、赵某乙。被继承人师孝德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的子女仅有第三人赵某甲在昌吉居住,对二人扶养照顾较多。二人婚后购买昌吉市39区3丘85栋2-202室住宅一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师孝德,共有权人为张某甲,所占份额为50%。2013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师孝德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师孝德、你母亲张某甲一辈子没有什么贵重的东西,就一套楼房,折价就按38万元算吧。首先给你们的母亲(张某甲)提出16万元,余22万元分给儿女们。给师某甲、赵某甲两人12万元,每人6万元;给赵某乙4万元,给师春霞(师某丙)、现锦东二人6万元,每人3万元。以上师某甲、师春霞、师某乙的钱由赵某甲、赵某乙负责付给12万元。抚恤金给师某甲、张某甲各半。”并自己签署师孝德姓名及张某甲姓名。被继承人师孝德于2014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师孝德其生前与被告张某甲有共同存款80000元,此款在被告张某甲处保管。原、被告就上述遗产分配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师孝德遗产。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师孝德于2014年3月1日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师孝德的遗产为:昌吉市39区3丘85栋2-202室住宅的50%产权及存款40000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师孝德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对房屋进行分配,对存款等未涉及。故就存款40000元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张某甲辩解称,被继承人师孝德在生前将存款交给被告,对该存款已作出处分。本院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师德德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将夫妻共同存款交给被告张某甲的事实不能认定被继承人将其存款进行处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师孝德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师孝德及被告张某甲婚后取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而师孝德将该房屋折价380000元,从中给张某甲提出160000元,将其余的220000元作为遗产分配。由于其未将属于张某甲的50%份额全部提出,损害了被告张某甲的利益。故该房屋折价380000元中,其中190000元折价款作为被继承人师孝德的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处分被告的财产部分无效,对其遗产折价款190000元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另外由抚恤金系被继承死亡后工作单位支付的���用,并非属遗产,故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由于被继承人可以处分的财产为其享有50%的产权的房屋即折价款190000元。而师孝德遗嘱处分的房屋折价款为220000元,故师孝德遗嘱确定分配给原告及遗赠给第三人的份额由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按相应比例取得相应房款。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所占比例计算,原告师某甲、赵某甲各6÷22×19=51818元;赵某乙4÷22×19=34545元,师某丙、师某乙各3÷22×19=25909元。原告主张第三人赵某乙、赵某甲未在知道遗嘱后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接受遗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二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于该遗嘱在被告张某甲处保管,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表示兄弟间就遗嘱问题进行协商。因原告不认可遗嘱,未与原告协商一致��遗赠系被继承人师孝德做出,第三人向其家人之间协商遗赠事宜系表示接受遗赠。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二位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法定期间未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遗赠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商议此房屋折价390000元,超出师孝德折价的10000元,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本院认为,超出师孝德确定的10000元房款中师孝德享有50%份额,即其中5000元属师孝德遗产。此款被继承人师孝德未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以上按法定继承的房屋折价款为5000元及存款40000元,合计45000元。本案原告师某甲、原告师某丙、原告师某乙的父亲师茂辉,被告张某甲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师某乙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师孝德死亡,故师某乙代位继承师茂辉应得遗份额。由于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其要求适当多分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在继承开始后藏匿遗产,要求被告张某甲少分遗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继承人师孝德死亡后,就师孝德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表示认可其与师孝德的存款8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未藏匿遗产,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少分遗产的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师孝德的遗产可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的遗产4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继承12000元,由三原告各继承11000元。由于该房屋及存款均在被告张某甲处,故应由被告张某甲支付三原告62818+36909+36909=136636元,支付第三人赵某甲51818元,支付赵某乙34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师孝德的遗产:昌吉市39区3丘85栋2-202室住宅的50%的产权由被告张某甲继承;二、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师某甲遗产折价款62818元、原告师某丙遗产折价款36909元,原告师某乙遗产折价款36909元,合计136636元;三、被告张某甲支付第三人赵某甲遗产折价款51818元,支付第三人赵某乙遗产折价款34545元;以上二、三项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其他诉讼80元,合计4255元,由三原告承担1731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544元,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承担9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