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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诉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苗,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原告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朱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并约定由华锐为该两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7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13日前的利息,为此要求被告河北鹏文���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438666元。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386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743866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证据三、典当票据二份,证明被告指定借款汇至华锐账户。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单位职工宋卉琼的银行账号给被告汇款。证据五、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原告及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收款人的姓名、开户行、账号,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该证据记载了原告用其单位职工宋卉琼银行账户给被告汇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查询信息,该证据系金融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是2013年质当字第019号、2013年��当字第020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并约定由华锐为该两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分别是2013年当抵字第019号、2013年当抵字第020号,抵押物分别是武国用(2010)第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武房权证武字第9102**号房产、冀TV00**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7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13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已超过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7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