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内江市家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朝贵、郭洪云、熊永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家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陈朝贵,郭洪云,熊永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家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娅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星,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的销售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贵,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云,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久,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内江市家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江市家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星、林楠,被上诉人陈朝贵及委托代理人林波,被上诉人郭洪云,被上诉人熊永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内江市家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源公司”)承包了内江市师范学院第五食堂的装修工作。被告郭洪云长期为家源公司供应装修所需的河沙、水泥,被告熊永久受雇于家源公司从事建渣工作。因人手不够,熊永久通知了经常一起打工的曾金友等人,曾金友遂通知原告一起来完成。原告等人的工钱由郭洪云从家源公司代领后交与熊永久,熊永久再平均分发给原告及曾金友等人。郭洪云未分该建渣清运的任何报酬。2012年10月14日,熊永久与原告、曾金友等8人一起到内江市师范学院第五食堂工地从事建渣工作,每车450元,一天装3—4车,每人平均每天工钱200元左右。10月16日,原告在搬运建渣上车过程中因跳板滑落跌倒受伤,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共住院两次,第一次46天,前2周为2人护理,后为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2,565元,医嘱3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活动。第二次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402元,医嘱建议3个月内减少行走。2014年1月12日,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提出了鉴定申请,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4年3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的鉴定结论。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判决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病情单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洪云申请的证人曾金友的证词与原告和被告熊永久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家源公司工地上从事建渣工作并根据建渣的数量领取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实际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家源公司因其工地上防护条件不够,跳板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主要的赔偿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隐患,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家源公司辩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了郭洪云长期为家源公司提供河沙、水泥,并揽下了家源公司工地的建渣清运工作,故认为家源公司与郭洪云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郭洪云就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承揽合同的特点首先是双务、有偿合同,即是一种体现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且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获得的报酬相对也较高的一种合同。被告郭洪云所揽下的建渣清运工作其实仅仅只是为被告熊永久、原告等人代领了工钱,郭洪云并没有从家源公司领取建渣清运方面的任何报酬,也未向家源公司提供有任何技术含量的劳务,故此“揽下”不能认定承揽合同的成立。原告到被告家源公司工地上从事建渣工作及摔伤与被告郭洪云没有关系,被告家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源公司原经理江永涛叫被告熊永久挑渣子,因人手不够,熊永久叫上曾金友等一起来完成,曾金友才叫的原告共8人到家源公司工地上从事建渣工作,被告熊永久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等关系,而是两个平等的主体共同完成一定量的工作获取报酬,熊永久与原告的摔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28,967元;住院两次,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46天,前2周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14天×2人×60元/天=1,680元,后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32天×60元/天=1,920元,第二次住院16天,护理费为16天×60元/天=960元,护理费共为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应为62天×15元/天=930元;误工费因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均能相互印证原告每天的收入为200元,但原告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务,只有提供了劳务才能有报酬,其收入是不稳定的,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两次,第一次医嘱建议3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活动,第二次医嘱建议3个月内减少行走,均致原告无法再从事其靠体力而提供劳务,故其误工时间为62天+180天=242天,误工费应为242天×100元/天=24,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59,657元,由被告家源公司承担90%即53,691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5,9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江市家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朝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691元;二、驳回原告陈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家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陈朝贵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陈朝贵与郭洪云间才是劳务关系,该事实有2013内民初字第1536号及2014内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郭洪云揽下建渣运输获得运费,搬运建渣上车是前提工作,车辆和人员都是其做主;跳板和运输工具都是郭洪云提供,非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工地防护条件不够;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公司原现场监理江永涛让熊永久挑建渣没有证据,陈朝贵在起诉书中也是自认是郭洪云叫陈朝贵等三人搬运建渣。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及陈朝贵自认表明上诉人与郭洪云系承揽关系,与陈朝贵不是劳务关系。3.原审认定陈朝贵误工时间长达242天与其不够成伤残等级的伤情不符,其提供一次性劳务,收入也不稳定,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应由郭洪云及陈朝贵自身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朝贵答辩称,郭洪云只是代陈朝贵等搬运工人领取劳动报酬,包括陈朝贵等人都不是郭洪云直接协商的,跳板不是郭洪云提供的,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洪云、被上诉人熊永久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陈朝贵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上诉人家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洪云间是否为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陈朝贵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家源公司主张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了郭洪云长期为家源公司提供河沙、水泥,并揽下了家源公司工地的建渣清运工作,故认为上诉人家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洪云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郭洪云就应承担被上诉人陈朝贵的赔偿责任。但承揽合同的特点首先是双务、有偿合同,即是一种体现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且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获得的报酬相对也较高的一种合同。被上诉人郭洪云所揽下的建渣清运工作其实仅仅只是为被上诉人熊永久、被上诉人陈朝贵等人代领了工钱,上诉人家源公司原经理江永涛叫被上诉人熊永久挑渣子,因人手不够,被上诉人熊永久叫上曾金友等一起来完成,曾金友才叫的被上诉人陈朝贵共8人到三上诉人家源公司工地上从事建渣工作,该事实有证人曾金友的证词与被上诉人陈朝贵和被上诉人熊永久的陈述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郭洪云并没有从上诉人家源公司领取建渣清运方面的任何报酬,也未向上诉人家源公司提供有任何技术含量的劳务,故原生效判决中的“揽下”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的成立。被上诉人陈朝贵到家源公司工地上从事建渣工作及摔伤与被上诉人郭洪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陈朝贵为上诉人家源公司提供建渣清运工作、提供劳务,为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家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内江市家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