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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书珍、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书珍,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433号原告:天津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十三街吉庆里6条3号。委托代理人:张洁,公司职员。被告:朱书珍。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原镇政府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果园北道。原告天津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汽车公司)诉被告朱书珍、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天津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迅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险天津北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旺达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书珍驾驶津a×××××号、津b×××××挂号仓栅式半挂车沿津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严晓辉驾驶原告旺达汽车公司的津a×××××号“雪佛兰”轿车载乘申东乐沿双河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严晓辉、申东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被告朱书珍与严晓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津a×××××号、津b×××××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险天津北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共计99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书珍辩称:被告只是受雇佣的司机,赔偿问题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迅发运输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钱,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另外796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险天津北辰支公司未派员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在西青区津同公路双河村口,被告朱书珍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迅发运输公司的津a×××××号、津b×××××挂号仓栅式半挂车与严晓辉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旺达汽车公司的津a×××××号“雪佛兰”轿车相撞,严晓辉、申东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被告朱书珍与严晓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津a×××××号“雪佛兰”轿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1712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按双方同等责任各占50%的比例由被告方承担7962.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书珍提出自己只是被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发运输公司提出津a×××××号、津b×××××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学军,被告公司只是车辆挂靠单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津a×××××号、津b×××××挂号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迅发运输公司,被告朱书珍自述系该车辆上的雇佣司机,被告迅发运输公司和被告朱书珍现均不能提供实际车主的具体下落,原告坚持主张先由被告迅发运输公司和被告朱书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津b×××××挂号仓栅在被告人保险天津北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但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评估结论、定损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准确适当,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费用,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保天津北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交强险已过期,被告迅发运输公司和被告朱书珍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重新投保交强险,但其没有履行投保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书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天津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鉴定损失价格17125元、定损费8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北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962.5元;二、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朱书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