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少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少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建明、罗花。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明、罗花,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双方性格脾气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争吵不断,被告及其家人常到原告家闹事,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菊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