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彦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书记员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工商大学第一足球场3号门附近,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杂牌雅马哈电动车1辆,后于当日17时许销赃至高沙小区204号吴某乙经营的电动车店,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且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吴某乙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传媒学院操场看台栏杆处,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该处的杂牌书包1只,内有vivo牌y18l型手机1部、vivo牌y18l型耳机1副、英雄牌钢笔1支、书2本及金士顿u盘1只等,后将该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书包、手机、耳机、钢笔、书本及u盘合计价值人民币1688元。案发后,上述书包、耳机及钢笔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且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曹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同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传媒学院操场发令台附近,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该处书包内的XX马牌钱包1只,后被当场抓获,而该钱包亦被当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吕某。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1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77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曹某、吕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涉案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收条、手机壳复印件、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已就未追回的财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练一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