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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王政峰、李建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王政峰,李建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2193号原告:王鹏程,居民。被告:王政峰,居民。被告:李建巧,居民。原告王鹏程与被告王政峰、李建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程,被告王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程诉称:被告王政峰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5月11日、9月12日分别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25000元、142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327000元。被告王政峰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上述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政峰与被告李建巧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王政峰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均是事实,因我经营亏损,所以才未向原告还款。我与被告李建巧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巧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政峰与被告李建巧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政峰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5月11日、9月12日分别向原告王鹏程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25000元、142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327000元。被告王政峰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上述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追要,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建巧为被告王政峰之妻,被告王政峰对该借款是用于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建巧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的利息,未超出当时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政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对该债权可随时予以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峰、李建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被告王政峰、李建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官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