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赵某某,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住繁昌县。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事先购买油桶、吸管等作案工具,自2014年9月至10月底,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到繁昌县繁阳镇、孙村镇、荻港镇、南陵县、铜陵县等地,多次盗窃停放在路旁的挖掘机、铲车等油箱内的柴油,其中二人共同盗窃6起,涉案价值合计15693余元,陆某某单独盗窃3起,涉案价值8212余元,其中,未遂1起,涉案价值26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2日,二人到孙村镇宁安铁路水口段工地,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二台压路机油箱内的250升柴油盗走,价值1755元,2、9月24日,二人到新港镇繁新公路二号桥边的工地上,将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汤某某的三台挖掘机油箱内的700升柴油盗走,价值4837元,3、9月24日,二人到繁阳镇横山公共服务中心心语修理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340升柴油盗走,价值2349.4元,4、10月13日,二人到繁阳镇横山公共服务中心横山村庙墩组工地上,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300升柴油盗走,价值2046元,5、10月16日,二人到繁阳镇神剑化工厂附近的工地上,将被害人胡某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300升柴油盗走,价值2046元,6、10月17日,二人到南陵县工山镇柏二村铜南宣高速公路工地上,将被害人姜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三台挖掘机油箱内的390升柴油盗走,价值2659.8元,7、10月23日,陆某某到孙村镇加油站对面的工地上,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300升柴油盗走,价值3613.5元,8、10月24日陆某某到荻港镇芦南大转盘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古某某的二台挖掘机油箱内的550升柴油盗走,价值3613.5元,9、10月29日,陆某某到铜陵县钟鸣镇中铁四局S321线道路改建工地上,将被害人董某的一台挖掘机和一台推土机油箱内的400升柴油盗走,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陆某某弃车逃走,被盗柴油价值2628元。陆某某、赵某某每次盗窃来的柴油,以每桶(约200升)1100元或1000元的价值,销售给繁昌县东门经营特种油销售的被告人焦某某,一共卖了11桶,销赃得款12000元。焦某某明知柴油可能系盗窃得来的,仍予以收购。另查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盗窃的部分柴油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刘某、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查某某、潘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对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可井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