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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空港运枫商混搅拌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空港运枫商混搅拌站有限公司,太原市康培园林绿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1号原告:运城市空港运枫商混搅拌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颖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峰、张红军,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伟,董事长。被告:王志刚,男,41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空港运枫商混搅拌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康培园林绿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95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泽伟未加粗字体错误该页左上角未注明(此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