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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铭与魏炜、姜丽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铭,魏炜,姜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68-1号申请执行人周铭,无业。被执行人魏炜(又受姜丽君的特别授权委托),无业。被执行人姜丽君,无业。原告周铭诉被告魏炜、姜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作出的(2011)崇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魏炜、姜丽君分期归还周铭借款39000元,还款方式:2012年2月15日前支付1万元;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1万元;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1万元;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9000元。若魏炜、姜丽君有一期未按约还款,则周铭有权就魏炜、姜丽君的欠款余额向法院全额申请执行。2、诉讼费388元由魏炜、姜丽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姜丽君的银行存款3000元,查封了魏炜、姜丽君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靖海新村72-302的房屋所有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魏炜、姜丽君将上述房产交由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进行出租,租金直接折抵债务。周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