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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西裕丰嘉南铁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03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山西裕丰嘉南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新市东街733号(富景写字楼6层)。法定代表人李荣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桌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平,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丽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西裕丰嘉南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公司申请称:2010年1月23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就太焦与侯月铁路连接线(嘉峰至南陈铺)BT项目建设,签订了一份《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公司作为铁路建设项目的BT投资者,按照合同约定负责铁路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和工程施工建设,铁路项目建成并初验合格后,由裕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十二局公司支付回购款,中铁十二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裕丰公司移交铁路项目并收取回购款。《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中约定:“27.2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裕丰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作为铁路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合同,,正是关就太焦与侯月铁路连接线(嘉峰至南陈铺)的建设施工签署的合同,因此,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双方的仲裁约定应属无效。因此,裕丰公司申请确认其与中铁十二局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中铁十二局公司辩称:裕丰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第一、裕丰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针对特定法院的管辖权而言的,即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但是此类专属管辖不产生对抗仲裁或者排除仲裁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纠纷,裕丰公司的观点和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本案《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未书面订立,其第二部分第二十七条27.2明确约定:“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何情形,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裕丰公司的全部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裕丰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27.2“仲裁”约定: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裕丰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而做出的通知,是针对法院间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排除或限制相关案件的仲裁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争议。裕丰公司关于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仲裁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裕丰嘉南铁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申请人山西裕丰嘉南铁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武子文审判员 种仁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艺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