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利军、马静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利军,马静燕,陈胤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单夏云。被告:蔡利军。被告:马静燕。第三人:陈胤胤。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蔡利军、马静燕、第三人陈胤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夏云、被告马静燕、第三人陈胤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天公司起诉称,被告蔡利军于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2243.55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对其中2009年7月14日的400万借款向东阳法院提起诉讼,东阳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两被告却在2014年11月3日将磐安县安文镇嘉贝黄山苑4幢401室的房产以50万的登记价转让给了陈胤胤,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进行转让。现请求判令撤销安文镇嘉贝黄山苑4幢401室出让人为两被告受让人为陈胤胤的房屋转让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利军未作答辩。被告马静燕答辩称,我房屋转让款是128万元,没有以低价转让。我的房子是159平方米,有一个车库,2014年10、11月份差不多就这个价格。第三人陈胤胤答辩称,成交价是128万元,写50万元是为了少交一点税。原告中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纠纷已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二、2009年7月14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款项支付凭证、2014年5月8日催款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产权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房屋产权信息及2014年11月3日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被告马静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东阳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收到,是单独诉蔡利军的,有这么一笔借款是清楚的。房屋登记等事情都是蔡利军办的,只有钱是交给自己的。第三人陈胤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登记是50万元,但只是为了少交一点税。实际成交价是128万元。其他的自己都不清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3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房屋成交价为128万元;二、被告马静燕出具的收据3份,以证明确实交付了128万元;三、银行取现单、银行流水各二份及户口信息,以证明其父亲陈守星账户的资金流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收据三份都只是现金流水,不是转账,具体钱的去向有无交付不能证明;3、农村信用社70万元贷款原始资料没有,没有办法确定这是房屋抵押贷款。被告马静燕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蔡利军因缺席未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马静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所证明的产权信息及已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属实,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蔡利军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9日,东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天公司诉被告蔡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蔡利军、马静燕(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陈胤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磐安县安文镇嘉贝黄山苑4幢401室以1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胤胤,并约定签订合同时须支付70万元直接用于归还该房产在恒业信用社的抵押贷款等内容。同日,第三人陈胤胤交付78万元给两被告,被告蔡利军将其中70万元用于归还磐安县恒业信用社贷款。同年11月3日,两被告与第三人至磐安县房屋管理处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同年11月5日,第三人陈胤胤交付50万元给被告马静燕。本院认为,被告蔡利军、马静燕与第三人陈胤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经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蔡利军、马静燕与第三人陈胤胤对磐安县安文镇嘉贝黄山苑4幢401室房产的实际转让价格应为128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50万元转让价,故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应予驳回。被告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