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倪建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倪建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刘新华,男,生于1985年2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倪建玲,女,生于1985年6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华与被告倪建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新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刘新华负担。审 判 长 宋建喜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