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琴,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审判员廖志刚、周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伟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过礼后随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2年2月13日生儿子张某乙,2013年6月13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9月26日,由于被告疏于监护,年仅一岁多的儿子张某乙溺亡,进一步造成原、被告夫妻天天吵闹打架。原告曾经带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打架时,被告曾经用刀砍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诉求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原、被告从2009年相识到2014年登记结婚同居了近6年时间,一直相处的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儿子的溺亡,被告自身也很痛苦。被告也到接输卵管,并愿意继续和原告生活下去。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主要是怕不能传宗接代,被告现在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因家庭琐事吵闹而感情不和;2、双方是否因儿子溺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是否还有和好可能;3、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丰城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过礼后随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2年2月13日生儿子张某乙,2013年6月13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9月,一岁多的儿子张某乙溺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儿子溺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时间不长,情况不严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缺乏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事实及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晟人民陪审员  廖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