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杰、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诉陈我琼、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陈我琼,李生文,姚素梅,陈鹏,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赵杰,男。原告赵汝安,男。系原告赵杰之父。原告张元素,女。系原告赵杰之母。原告赵晶晶,男。系原告赵杰之子。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赵杰,男。原告赵杰、赵汝安、张元素之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我琼,女。委托代理人张启华,男。被告李生文,男。委托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素梅,女。系被告李生文之妻。被告陈鹏,男。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杰、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诉被告陈我琼、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我琼申请追加李生文、姚素梅、陈鹏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申请追加陈鹏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芳、原告赵汝安、张元素之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被告陈我琼之委托代理人张启华、被告李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勇、汪先应、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勇、汪先应、被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因特别授权诉讼代理未到庭,被告姚素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诉称,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原告赵杰驾驶贵CU61**号出租车从中枢往茅台方向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二中路段时侧翻,造成贵CU61**号出租车受损及原告赵杰和乘车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杰受伤后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9191.8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杰的伤情进行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原告赵杰右剜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枢椎齿状突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4500元。因原告赵杰系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招聘的,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员工,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我琼、李生文、姚素梅、陈鹏、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89191.8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0%+1%)=169469.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54.35元[赵汝安:13702.87元×(20-2)×41%=101127.18元、张元素:13702.87元×(20-3)×41%=95509.003元、赵晶晶:13702.87元×(18-16)×41%÷2=5618.17元]、后续治疗费用44500元、误工费184天×129元/天=23736元、护理费54天×117元/天=6318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54天×30元/天=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53,570.1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我琼辩称,原告赵杰是陈鹏雇请的代班驾驶员,陈鹏(承租人)对出租车的支配权和使用权是通过与李生文之妻姚素梅(出租人)签订租车合同获得,李生文(承租人)和姚素梅对出租车的支配权和使用权是通过与我作为出租人签订租车协议获得。原告赵杰驾驶贵CU61**号出租车发生侧翻,造成出租车受损及驾驶员赵杰、乘车人XX受伤,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应是原告赵杰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赵杰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原告赵杰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赵杰成了赔偿权利人和其要求赔偿自己的赔偿义务人为同一人,故不存在由其他人再来赔偿的现象。2011年8月22日我将自己所有挂靠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贵CU61**号车租给李生文经营,合同约定由李生文承担责任,此后我便不再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且车辆各种手续合法齐全,符合国家标准。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杰的损失赔偿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和其保险限额外自己要求赔偿自己两部分构成,其限额外的部分不应由其他人赔偿。请求调查抚养人赵汝安和张元素夫妇的子女情况,据了解该夫妇有三个子女(赵杰、赵丙英、赵丙莲),如果属实,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抚养费,不应以一个子女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杰在本次事故中违规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自己和他人造成极大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应由原告赵杰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8月22日陈我琼与李生文签定租赁协议,由陈我琼将贵CU61**号车租赁给李生文,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汽车报废为止,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与出租方无关,由李生文自行负责,并且不得将车交由他人驾驶。2013年4月16日由李生文之妻姚素梅代其与陈鹏签订租赁协议,将贵CU61**号车有偿出租给陈鹏,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租赁期间陈鹏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且陈鹏不得将车交由他人驾驶。在李生文、陈鹏与我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中约定,承包业主和驾驶员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事故赔偿。这三份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受法律约束。故应由承包业主和驾驶员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核算。综上,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生文辩称,我与陈鹏签订租赁合同,将车租赁给陈鹏经营,约定在租赁期间,不得将车交由他人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我不是侵权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素梅未作答辩。被告陈鹏辩称,陈我琼追加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我不是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事故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是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聘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陈我琼追加我为被告的申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我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与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订立的客运保险合同,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贵CU61**号车在我公司的保险限额为45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原告赵杰持“520301197815”准驾为“B2”型驾驶证驾驶贵CU61**号出租车,从中枢往茅台方向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二中路段时侧翻,造成贵CU61**号出租车受损及驾驶员原告赵杰、乘车人XX(已另案受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赵杰受伤后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检查费1110元,后转院前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2、右眼下泪小管破裂,3、右眼睑裂伤,住院47天,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疗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1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术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不适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75261.80元、门诊检查费2447.2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赵杰因右眼球萎缩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疗养,出院医嘱:3月后到重庆安装义眼。支付医疗费9729.30元和门诊检查费154.5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赵杰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1、赵杰颈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2、赵杰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3、赵杰右眼球萎缩需后续治疗费用22500元-27500元(说明:赵杰右眼球萎缩需将右眼球切除,义眼片植入术,需费用15000元-20000元;义眼片更换,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2500元,需更换7次,共需费用7500元;以上医疗措施按照贵州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赵杰之伤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杰于2013年9月10日所受损伤右剜除术后评定为伤残七级(柒级);2、赵杰于2013年9月10日所受损伤致枢椎齿状突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支付门诊检查费488元,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89190.80元,鉴定费合计13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赵杰前往重庆周沁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义眼,支付安装费28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赵杰、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费用。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陈我琼(甲方)将其所有的贵CU61**号出租车与李生文(乙方)订立租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金30000元,每月租金6000元;乙方负责该车保险费用及交纳所有费用;甲方已交付该车的相关手续;该车在出租给乙方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违章、违法以及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将该车租至报废期满后,乙方交还甲方该车所有手续及号牌为贵CU61**号车一辆,甲方退还乙方风险金;乙方不得将该车转让转租等。2013年4月16日,由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承包业户姚素梅代李生文(甲方)与乙方陈鹏订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5000元;每日租金155元,时间从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16日0点经营;乙方不得将该车交给他人驾驶。被告陈鹏持机动车驾驶证,客运资格证5-0788。所属公司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2013年4月16日,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甲方)与陈鹏(乙方)订立聘用协议,聘请乙方为贵CU61**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主要内容为:乙方经审查合格被聘后,必须将本人的相关证件交公司存档;未经公司认可,不得将车交给别人驾驶;聘用时间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与承包业主李生文、驾驶员陈鹏签订2013年度安全责任书,其主要内容各承包业户和驾驶员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坚决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进行事故后的赔偿。另由承包业主李生文向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80元/月。2013年8月12日,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甲方)与赵杰(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甲方特聘请乙方为贵CU代班出租汽车驾驶员,主要内容为:乙方经审查合格被聘后,必须将本人的相关证件交公司存档;未经公司认可,不得将车交给别人驾驶。聘用时间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并经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核发从业资格证(证号5-1628),单位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车牌找代班(47号)。被告陈我琼所有的贵CU61**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于2013年7月9日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险额45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赵杰所受损伤曾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遵市人社不受字(2014)4001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赵杰居住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林业站组,系农业户口,生育长子赵晶晶(1998年11月8日出生)。原告赵杰之父赵汝安(1952年6月2日出生)、其母张元素(1952年9月27日出生),居住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林业站组,非农业户口,膝下生育一子原告赵杰,赵丙英、赵丙莲为代养之子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作另案诉讼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杰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登记簿、聘用协议、从业资格证、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档案、疾病证明书、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遵市人社不受字(2014)4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陈我琼提交的租车协议、租赁协议、被告陈鹏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收款收据、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杰持证驾驶贵CU61**号出租车发生侧翻,造成该出租车受损及原告赵杰、乘车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赵杰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杰作为司乘人员,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险额,应在该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赵杰、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89191.80元,原告赵杰自行支付医疗费89190.80元,亦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9190.8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0%+1%)=169469.97元,经审查,原告赵杰所受损伤鉴定为七级和十级情况,原告主张残疾等级系数为41%和参照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54.35元[原告赵汝安:13702.87元×(20-2)×41%=101127.18元、原告张元素:13702.87元×(20-3)×41%=95509.003元、原告赵晶晶:13702.87元×(18-16)×41%÷2=5618.17元],经查,赵汝安1952年6月2日出生,现年62岁,计算需抚养年限为(20年-2年)18年、原告张元素1952年9月27日出生,现年63岁,计算需抚养年限为(20年-3年)17年,原告赵晶晶1998年11月8日出生,现年16岁,计算抚养年限为(18年-16年)2年,实际抚养人为原告赵杰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主张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以及参照残疾等级系数为41%,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被扶养人为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属人数众多,该被抚养人的最长抚养年限为18年,故该抚养费计算为(13702.87元/年×18×41%÷1人)101127.18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用44500元,其中,颈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右眼球萎缩需后续治疗费用22500元-27500元。虽有资质部门的评估意见佐证,但原告赵杰右眼球萎缩需后续治疗费用22500元-27500元中,原告赵杰已产生右眼球切除、义眼片植入术的费用已在本案中主张,依法应予扣减,仅支持尚需更换义眼片的次数(6次)的费用(2500元×6)15000元,故本院支持该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15000元)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184天×129元/天=23736元,原告赵杰从受伤至定残前1日(2014年3月14日)计算184天,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费用的相关依据,虽系代班职工,但无固定工资,参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4天×37448元/年÷365天)18877.89元;6、关于护理费54天×117元/天=6318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等情况,该请求主张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原告赵杰实住院54天,本院予以支持(54天×28224元/年÷365天×1人)4175.60元;7、关于交通费600元,亦有相关差旅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辅助器具费2800元,亦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住宿费160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营养费54天×30元/天=1620元,亦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说明,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上述赔偿金额合计(89190.80+169469.97+101127.18+32000+18877.89+4175.60+600+2800+160+1620+1620+1300)422,941.44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险额4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支付赔偿金。故本案相关赔偿义务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申请作另案诉讼处理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杰、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的损失费用422,94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赵杰、赵汝安、张元素、赵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赵杰承担400元,由被告李生文、姚素梅、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34元。因原告赵杰已预交,故由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赵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6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