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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武汉楚天润龙电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武汉楚天润龙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60号。法定代表人万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武辉龙,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威,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8栋1单元3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昌)质监罚字(2014)1301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4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武汉市东湖中学对该中学食堂使用的2台杂货电梯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在没有取得电梯的维护保养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该中学使用的2台杂货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并与该中学签订了5年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收取了该中学一年的维保费4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76000元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14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催告其履行处罚决定的催告书后,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武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昌)质监罚字(2014)1301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君跃审 判 员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良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