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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权得宝与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得宝,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权得宝,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26308-0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许三栋,系该公司财务部长。原告权得宝与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得宝诉称,2014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和红砖,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水泥款5万元、红砖款1.1万元后,尚欠原告水泥款92600元、红砖款2792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了确认。后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实现债权,故诉请被告偿付欠款120520元。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因买卖关系产生合同之债,被告应当向支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权得宝买卖欠款120520元。限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5.5元,由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权得宝。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13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大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