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华刚与罗威、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马华刚,男,生于1977年4月27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威,男,生于1990年3月14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付国,男,约27岁,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华刚诉被告罗威、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建荣、任文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刚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威经本院2014年11月13日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刚诉称:2014年5月被告罗威在经营涂料厂期间,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罗威提供担保人,被告付国自愿同意为被告罗威承担保证责任,同年5月15日原告将40000.00元借给被告罗威,被告罗威收到借款40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付国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威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付国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同时判令被告付国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威、付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威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马华刚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马华刚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罗威,2014.5.15,身份证:50024019900314XXXX,担保人付国,2015.5.15”,被告付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罗威向原告借款后,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马华刚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罗威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付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威向原告马华刚出具欠条,从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欠条实际上是借条,原告马华刚与被告罗威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马华刚已经将借款4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罗威,原告马华刚与被告罗威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付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付国对该债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罗威给原告马华刚出具的欠条可知,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马华刚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罗威还款,但需给被告罗威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现被告罗威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拒绝还款,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马华刚要求被告罗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付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付国亦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罗威应当从原告马华刚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罗威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华刚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国对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罗威、付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罗威、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