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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岛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岛某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回族,经商。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岛某某及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上午,扶沟县公安局在对练寺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依法对位于练寺镇十字街处岛某某经营的“逍遥镇王记胡辣汤”内销售的油条抽样取证,提取油条二根。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岛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320mg/kg远远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岛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放有明矾,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岛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扶沟县公安局在对练寺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依法对位于练寺镇十字街处岛某某经营的“逍遥镇王记胡辣汤”内销售的油条抽样取证,提取油条二根。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岛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320mg/kg远远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岛某某的供述,其在练寺镇十字街处经营的“逍遥镇王记胡辣汤”店里生产加工油条,其用食用矾、碱面、食盐加到面里和面,十斤面一两半矾、一两碱、一把盐。矾、碱起彭松作用,对鉴定无异议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其和丈夫王永强经营王记胡辣汤店,其婆婆岛某某负责生产油条,用矾、碱和面生产油条的事实。3、照片、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岛某某处提取的油条的事实。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岛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320mg/kg的事实。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岛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经鉴定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岛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岛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