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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健、何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健,何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亮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被告何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吴健、何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何艺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吴健与被告何艺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获得企业经营周转所需的资金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第2、3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健、何艺提供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健、何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健、何艺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确认,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吴健、何艺15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0.08%,贷款周期为6个月,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原告于每月21日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向被告吴健、何艺指定账户扣划上述贷款的本息。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健、何艺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确认,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吴健、何艺15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0.08%,贷款周期为6个月,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原告于每月21日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向被告吴健、何艺指定账户扣划上述贷款的本息。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7日受托支付给被告吴健、何艺指定的交易对象案外人上海艾钰玛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健、何艺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确认,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吴健、何艺10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0.08%,贷款周期为6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原告于每月21日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向被告吴健、何艺指定账户扣划上述贷款的本息。上述三个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吴健、何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健、何艺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39,226.43元;2、被告吴健、何艺共同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共计47,095.80元)以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吴健、何艺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27,13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健、何艺共同承担。被告吴健、何艺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被告吴健与被告何艺之间是夫妻关系;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吴健系法人的上海宏治联经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艾珏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吴健、何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吴健、何艺发放贷款;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吴健、何艺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健、何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吴健、何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健、何艺归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健、何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何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39,226.43元;二、被告吴健、何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47,095.80元;三、被告吴健、何艺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339,226.43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吴健、何艺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7,1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86元,由被告吴健、何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