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琦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琦,男,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抚东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琦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琦撤回上诉。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有生审 判 员 陈征南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