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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赵**,男。被告赵**,女。原告赵**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8日按乡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7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赵**,现在**小学读书。2008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一走就杳无音讯,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2010年10月被告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被告曾诉至贵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贵院于2011年9月13日下达(2011)忻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现时过三年之久,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被告至今也杳无音讯,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赵**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忻府区人民法院(2011)忻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赵**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8日按乡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1日生育女孩赵**,现跟随原告赵喜平生活,在**小学读书。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忻府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3月19日生育儿子赵**,现随被告赵**生活。2010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赵**于2011年7月19日向���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赵**离婚,本院以(2011)忻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婚姻未有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且分居时间较长,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赵**离婚。、二、婚生女儿赵**随原告赵**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婚生儿子赵**随被告赵**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均审判员  温国卫审判员  焦旭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