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来诉被告侯莹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来,侯莹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014号原告:孙福来,男。被告:侯莹莹,女。原告孙福来诉被告侯莹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孙福来及被告侯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来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孙晟轩,现年28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孩子出生11个月时,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有共同财产定期存款5万元存于被告名下。2013年1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晟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侯莹莹辩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一男孩孙晟轩。我回娘家后没回家不是我不想回,而是他恐吓我,我不敢回家。我不同意离婚,更谈不到孩子抚养费。不存在共同财产5万元,但是有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辆,而且门前大棚是用孩子满月酒的钱盖的,我要求与原告共同分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孙晟轩(2012年7月6日出生),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至今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男女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于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撤回之后仍未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必然逐渐疏远以致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子女抚养关系不因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及工资证明,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规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存下的定期存款5万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支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诉称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夏利轿车一辆及在原告父母房前的大棚系其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建要求共同分劈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福来与被告侯莹莹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晟轩由原告孙福来抚育,被告侯莹莹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福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国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