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闫守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闫守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黄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术慧,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守兰,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业公司)与被告闫守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王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守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南方物业公司与闫守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闫守兰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由南方物业公司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随同每月工资一同发放给闫守兰,南方物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补贴,但闫守兰离职后又向济南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济南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南方物业公司为闫守兰缴纳社会保险。因单位负担的相关社保费用已支付给闫守兰,故闫守兰应将该费用返还。为此,南方物业公司要求:1、判令闫守兰返还社会保险费用3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闫守兰承担。原告南方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务合同1份,证明闫守兰工资中包含单位应交纳的社保部分;证据3、闫守兰在南方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应交纳的社会保险的数额,已经同工资一起发放。经南方物业公司申请,证人侯某某、左某某出庭作证,南方物业公司认为以上证人可以证实应由南方物业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已随同闫守兰的工资一并发放。被告闫守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南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闫守兰与南方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守兰在南方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试用期间工资992元/月,转正后1240元/月;缴纳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支付闫守兰工资中,由闫守兰自行缴纳。南方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闫守兰的基本工资按济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另外每月支付了给闫守兰一定数额的保险补贴,保险补贴数额合计3370元。南方物业公司此款项系应由南方物业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并随闫守兰的工资一并发放。南方物业公司称在2014年6月底,闫守兰与南方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南方物业公司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闫守兰返还社会保险费用337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437号决定书,对南方物业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南方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唤,闫守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闫守兰与南方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闫守兰的工作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对于合同中缴纳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支付闫守兰工资中,由闫守兰自行缴纳的约定,因该约定违反了相关劳动、社保法规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该约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南方物业公司已将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370元随同工资支付给闫守兰,故南方物业公司要求闫守兰返还社会保险费用3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社会保险费337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闫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