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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陶景森与陈丽红、陈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景森,陈丽红,陈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陶景森。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丽英,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丽红。被告:陈振雄。原告陶景森为与被告陈丽红、陈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景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红、陈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景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陈丽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被告陈丽红借款10万元,被告陈丽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利率等内容,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还有本金88100元未归还,利息也只有付至2013年8月30日,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8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陈丽红未作答辩。被告陈振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丽红、陈振雄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1、2012年2月17日由被告陈丽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丽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1800元汇入原告账户内,2013年2月16日无条件归还给原告本金10万元,如遇不测,可提前三日商洽面谈的事实。2-2、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电汇给被告陈丽红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丽红与被告陈振雄于1992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丽红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月息为1.8%计算。到期后,被告陈丽红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陈丽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00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陶景森与被告陈丽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陈丽红尚欠原告借款88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丽红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振雄与被告陈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振雄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陈丽红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振雄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丽红、陈振雄归还原告陶景森借款人民币88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丽红、陈振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陈丽红、陈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微信公众号“”